第一章 人文科学在科学体系中的地位
在这开卷第一章里,将要谈谈人文科学在客观性、观察或实验方式的条件方面以及在理论与实验之间建立的关系方面的认识论特征。还要谈谈人文科学与精确的和自然的科学或者同哲学以及重大思潮或文化潮流的关系。但在这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下我们所谓的人文科学是什么,为此就必须先从分类说起。
一、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分类
各国大学各系学科的设置情况大相径庭,不足以提供一个分类的原则。因此在这方面我们仅仅指出,在人们通常所称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不可能作出任何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显而易见,社会现象取决于人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心理生理过程。反过来说,人文科学在这方面或那方面也都是社会性的。只有当人们能够在人的身上分辨出哪些是属于他生活的特定社会的东西,哪些是构成普遍人性的东西时,这种区分才有意义(这一假设正是这种区分的根源)。当然,有许多人坚持这一区分,他们倾向于把先天的东西同在物质环境或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所获得的东西对立起来。这样,“人性”就全部建立在遗传特性上了。但是,人们现在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先天性主要在于功能的可能性,并没有什么现成结构的遗传(同本能的情况正好相反,它有很大一部分是被遗传“编码”的):比如说,语言就是在与大脑的一个中心即布罗卡(Broca)中心交流的同时社会化地获得的。但是,如果这个中心在获得语言之前受到损伤,那么就会通过大脑皮层原先不是用于语言的其他区域而得到补偿。因此同卢梭时代人们的想法相反,没有任何东西能阻止人们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人性”还带有从属于特定社会的要求,以致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不再在所谓社会科学与所谓“人文”科学之间作任何区分了。
然而,在涉及人类众多活动的庞大学科中引入一些其他的亚分类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读者在本书前言中已经看到,本书将只探讨这些学科中的某些学科,而且仅仅是那些人们可称为“正题法则的”或试图建立“规律”的学科。但是,要对一切研究人类或社会的学科给予那样的一个编码则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将试图把它们缩减成四大类,这种分类就象一般情况那样,当然既包含典型情况又包含较少数量的在各种典型情况之间起过渡作用的中间情况。
A.首先,我们把那些探求“规律”的学科称之为“正题法则”科学。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
科学心理学、社会学、人种学、语言学、经济学以及人口统计学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寻求以上所述的那种广义“规律”的学科范例。很可能,心理学家可以研究个别情况并作出“差别”心理学来,语言学家可以分析一种特殊语言或作出语言类型学来,等等。但这种最最限定的研究并不因此而不包含于仍然体现着对普遍性的考虑和建立规律的考虑而比较或分类的范围,即使这些规律只涉及频率或波的分布与扩展问题(即使出于谨慎,人们避免使用“规律”这个词)。
另一方面,不言而喻,这些学科中的每一门都包含着关于随时间展开的种种现象的研究,也就是说都包含着一部“历史”。因此,语言学研究语言史;所谓发生心理学研究行为的发展,等等。这种在许多情况下都至为重要的历史观就使正题法则科学的某些部门接近于我们不久将称之为历史科学的学科。然而,尽管存在着各个中间环节,某些差别却使正题法则科学所特有的这种历时研究同历史科学的历时研究对立起来。一方面,在个体发展的情况下(语言、智力等的发展),所涉及的是在每一代人都重复的历史展开,因此,有可能用实验来检验甚至变换因素,主要的目标仍然是探求规律,探求以“发展规律”为形式的规律。至于集体的历史展开,诸如语言、经济结构等等的发展,人们在那里也总是在探求规律、或者用过去来解释一个特定的一般结构,这就又把我们引回到发展规律上去,或者相反,用当今可以验证的同时并存的规律解释先前的历史事实(例如古代市场的利率)。
正题法则科学所特有的关于规律的建立或探求与第二个基本特征,即方法的应用,并驾齐驱。这一基本特征使正题法则科学有别于下文将探讨的B、C、D三类科学。应用的方法有的是严格的实验法如生物学所规定的的那种方法(今天,在大多数科学心理学研究中都必须应用这种方法),有的是广义的系统观察实验法,包括统计检验、“分散差”分析、蕴涵关系检验(反例分析)等。在下文(第三、四节)我们将再谈谈人文正题法则科学在方法上所遇到的困难。但是,不管困难与否,用实验事实去检验理论图式的这种验证方法,却是这类学科区别于以下各类学科的最一般的明显特征。
与上述两个特征并存的还有第三个基本特征,即一次只研究很少变量的倾向。当然,要象物理学那样把要素分解开来,并不总是可能的(而且这一点从生物学起就是如此),尽管某些统计方法(分散差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同时起作用的几个变量的各自影响作出判断。然而,在其实验方法能精确地分解出变量的自然科学与变量经常混乱地交织在一起的历史科学之间,人文正题法则科学却拥有中间策略,其理想显然是转向自然科学的理想。
B.我们把那些以重现和理解在时间的长河中展开的社会生活的全部画卷为已任的学科称之为“人文历史科学”:它涉及其所作所为曾对社会生活发生过影响的个人,这一类人的著作,那些产生过某种长远影响的思想,技术与科学,文学与艺术,哲学与宗教,各种制度,经济及其他交流,以及整个文明。历史包罗一切与群体生活有关的东西,既涉及社会生活的可分离部门,也涉及它那些相互依存的方面。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确定历史科学是否构成一个能用特定的、正面的特性来刻划的单独领域,或者它仅仅是研究正题法则学、法学或哲学等每一学科的历时之维。本章不谈所述问题的趋势,只谈现状。所以我们无须研究历史科学是否只提供一个暂时的规定性,是否迟早要被归并到其他类别中去,而只须说明本书为什么(在不断指出各种现象历时之维的重要性的同时)要把历史科学同正题法则科学区分开来而不把它当作后者的一个部分,因为在目前状况下,狭义的历史学似乎呈现出某些特定的而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即使在对时间长河中展开的现象或事件进行的正题法则学分析和历史分析之间存在着各种中介环节,它们似乎仍然有相当明显的区别,因为这一区别建立在这两种分析处理时间展开诸因素的方式中的补充性关系上。由此,人们可以区别出四个主要因素:(a)归因于发展的确定(因为发展是质的变化的规律性延续甚至序列性延续,质的变化保证了逐渐结构化);(b)归因于自身动力中同步平衡的确定;(c)干扰或偶然事件;(d)个人或集体的决策。然而,当各正题法则学科考察一个被称为或不被称为“历史”的时间展开时,它们的努力一贯是揭示规律并为此尽一切可能将允许获得这一结果的变量分解。它们就是这样想方设法达到延续规律(a)或平衡规律(b);至于偶然情况(c),它们对个别事例视而不见,因为这是无法确定的,相反把大量情况的结果当作随机规律来描述其特征;关于决策(d),它们对决策的过程本身比对决策的内容更感兴趣,因为过程可用概率方式(博奕论或决策论)来加以分析。历史学家的意图则相反,他不是从实在中抽象出适甩于建立规律的变量,而是以补充方式(即使他象今天所做的那样,运用正题法则科学的一切资料)达到每一具体过程的全部复杂性,因而达到不可还原的原始性。在出现某种发展(a)或某种重新平衡(b)的事例中,历史学家即使由于事例的规律能帮助他理解而对规律感兴趣,他更注意的还是那些恰恰作为个别事件而具有的特征。至于偶然的干扰(c),自然是事件的特有内容关系着历史学家。特有内容是不可计算的,却是可以重建的,而历史学恰恰是着眼于这种重建的学科。说到决策(d),它也同样是通过内容表现了作为对具体情况(确定(a)与偶然(c)的混乱交织)反应的人类历史演变所特有的连续不断的新东西。
总而言之,尽管正题法则科学与历史科学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每一方都随时需要对方,它们各自的方向却因互为补充而各不相同,即使涉及共同的内容也是如此:与前者必要的抽象法对应的是后者对具体的复原,而复原也是人类认识的一个头等重大的职能,不过与建立规律不一样罢了。
人们的确常常谈起“历史规律”。但是(当不涉及特别用于政治目的的隐喻时),这是因为人们所参照的是实际的、社会学的(譬如革命的阶段)、经济学的以及其他的规律性。在这些情况下,所观察到的规律性根据这一事实本身就进入个别的正题法则科学领域。其方法自然被有时作为社会学家或经济学家等等的历史学家本人所应用,而这些方法是唯一能提供必要的检验、并且显然有别于上述简单批判复原的方法。说到这里,不妨提一下当代有一股旨在将历史学建立在定量化和结构基础上的潮流(F·布鲁德尔、J·魁索夫、J·卡拜克斯、O·勒布安等人。)这当然是一个富于成果的观点,但目前它等于把历史学变成了社会学或经济学的历时部分,而在将来有可能使历史科学达到某种综合一切人文科学辩证方面的水平。
当然,另一方面,历史有许多形式接近于上文所确定的那种多少是纯粹发展的研究。科学史就是一个例子。其中数学史由于它描述的逐渐结构化的内部特征而占据着一个特殊位置,它就是这样必然地把智力心理学、知识的社会发生和科学认识论三者的中心问题联结到了一起。
C.法律科学占有一个相当特别的位置。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normes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lois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表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出于对存在着的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sollen)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
然而,尽管有如此鲜明的区别,在纯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还存在着一系列的边缘地区。当然,应当把作为法制史(且不说理论史)的法律史不再看作一门规范学科,而看作是对现实的分析。这些现实曾经被、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仍然被所考察的社会视为规范,同时对法律史学家本人来说,也构成种种事实中的历史事实。这种观点的二元性,即对于过去或现在的主体来说是规范的东西,对于观察者来说是事实,在一门纯粹是正题法则的、但把法律行为作为社会事实来研究的学科中更为显著:这就是法律社会学。这门学科的目标与法律学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因此,这一学科的专家们,引入了“规范性事实”这一丰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为了表示这种对于主体来说是规范,而同时对于把这一主体的行为,以及这一主体承认的规范作为事实来研究的观察者来说是分析对象的东西。这一概念具有普遍意义,犹如社会学家在研究道德事实时,同样无须理会为主体所接受的规范的有效性,但他必须探求,根据何种过程,主体自认为受这些规范的约束。同样,发生心理学也研究“规范性事实”,以解释主体如何在初始对这样或那样的逻辑规范漠不关心而后来却由于部分属于社会生活,部分属于行动的内在结构化过程,终于把这些逻辑规范视为必要的。简言之,如果说法学属于规范性质,那么就象在其他一切规范学科领域里一样。就有可能做事实的研究和对与所考察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而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
尤其当一个法学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Solen(应该是)只表达国家意志,并通过国家表达统治社会的社会力量(阶级)的意志时,法律就不再涉及应该是的形式范畴,而是可以进行客观研究的纯物质关系了。不过对规范主义者来说,这项研究属于法律社会学。